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胡甜蜜受刑人即被告林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甜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甜蜜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志文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文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胡甜蜜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居所,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案函後,亦未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