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被告李奕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五十張牌)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五十張牌)及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5行之「賭博現金」更正為「對賭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所謂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係指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就犯罪構成共同正犯而言,惟本件賭博罪既屬必要共犯中對向犯之犯罪類型,無共同實施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甲○○、乙○○雖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對賭,但尚無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次犯行僅係友人間之偶發行為,且賭資出入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輕,被告二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50張)及現金新臺幣75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少年李0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4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騎樓,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現金。嗣為警於同日時22分許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撲克牌1付(50張牌)及現金新臺幣7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0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郭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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