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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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認識告訴人 鄭雅文 ;其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見店內無人,才進入該店竊取啤酒及蠻牛飲料飲用,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調查中辯稱其認識告訴人,平日均是先取飲料再付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27號被告吳思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菁蕙檳榔攤」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雅文放置在該處冰箱櫃內之臺灣啤酒及蠻牛飲料各1罐,得手後飲用殆盡,惟旋經鄭雅文返回該處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思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擅自拿取臺灣啤酒及蠻牛飲料飲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認識被害人,都是先拿才付錢,並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經查,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102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伊離開工作的檳榔攤,到檳榔攤2樓上廁所,約3分鐘回後回來時,就發現被告擅自拿取冰箱櫃內的臺灣啤酒和蠻牛飲用等情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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