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773號),復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而於民國102年2月12日在臺南市○○路某PUB向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9.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5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總純質淨重25.509公克),於同年月14日下午9時35分許,搭乘其友人 林永文 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臨檢攔下而在該小客車內座椅下發現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逮捕後,主動將放置其背包內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SIM卡2張、分裝袋3小包及現金25,400元交予警方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違背上開條文規定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則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曉春為供己施用,於102年2月12日,在臺南市○○路某PUB,以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共19.1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相片等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惟被告同時於偵訊中自承:於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載稱:員警於102年2月15日凌晨0時3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購入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予以施用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觀字第269號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則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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