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隆與陳○○係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幸隆於民國102年6月
2日16時4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2樓,見陳○○穿著雨鞋即進入室內且未打招呼,遂與陳○○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陳幸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之頭部與臉部,並以手抓陳○○之右手臂,將陳○○肩摔及以腳踢其背部,致陳○○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腫脹、下顎挫傷及頭部暈眩、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傷、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痛暨脊椎挫傷、左耳耳膜穿孔(未造成聽力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幸隆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一巴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肩摔或其他毆打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在說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掌摑告訴人陳美惠頭臉部,並將告訴人過肩摔及腳踢背部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因此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合併右臉頰腫脹、下顎挫傷及頭部暈眩、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傷、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痛暨脊椎挫傷、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勃旭 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頁、見核交卷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傷勢暨眼鏡破裂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2頁)。而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為102年6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距離證人陳美惠證述遭被告毆打時間亦屬接近,且證人陳○○所受之上揭傷勢,亦與一般遭人徒手掌摑頭臉、肩摔及腳踢後背造成之傷勢相當,足見證人所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為本件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告訴人受有下背痛暨脊椎挫傷、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部分,惟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伊打巴掌、過肩摔及以腳踢伊背部等語
(見本院第10頁至第11頁),核與前揭其所述傷害部位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係分別於102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骨科門診;102年6月3日至陳勃旭耳鼻喉科就診(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此與被告於102年6月2日所犯本案傷害犯行時點相近,堪認上開傷害結果亦應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造成,此部仍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兄妹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子;現在夜市賣鞋子之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本件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輕微,另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持續與告訴人爭執及指責告訴人,未見悔意,對他人身體權毫無尊重意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