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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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青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青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青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正假釋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郭青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2時許,前往 羅凱倫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乘該處一樓車庫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至1樓門口,進入屋內竊取羅凱倫所有之COACH牌女用手提包1個、鑽石戒指1只、鑲金手鍊1條、金門高粱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1,700元)、現金1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羅凱倫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凱倫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青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凱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跡證分佈圖、現場勘查照片16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附卷(詳警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鐵窗、窗戶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核被告郭青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