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池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予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9月7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恐嚇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0日晚上
8時3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予 康忠煌 稱:您有鴿子在我手上,如要取回就得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到我的戶頭等語,並將匯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以簡訊傳至康忠煌手機,至康忠煌擔心其鴿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乃於101年10月1日,在京城銀行鹽行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9000元存入 楊玉如 所有上開帳戶內(楊玉如所涉犯行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康忠煌察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使用,致其他被害人 劉興棵 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至案外人 蔣育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6日屏檢慶張102偵94字第2439號函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案件,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案遲至102年8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南檢玲秋102偵緝549字第50729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則本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即屬不得審判。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莊政達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