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添茂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 栢國城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宏達當舖內,向宏達當舖借款,因當鋪人員向甲○○表示:若欲借款需另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憑證,且該本票需另行簽立甲○○之親屬姓名做為借款保證人等語。詎甲○○明知未經其父親栢國城之授權或同意,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其所簽發供作借款擔保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下稱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先簽立自己之姓名,再偽簽「栢國城」之姓名,並在該本票上之金額部分蓋用自己之指印,以此表彰「栢國城」同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甲○○再將該本票交予前開宏達當舖人員,作為其向宏達當鋪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經甲○○積欠宏達當鋪借款,宏達當鋪人員乙○○持前開本票至本院聲請民事裁定,並經本院於10
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司票字89號民事裁定甲○○、栢國城應給付乙○○14萬元及利息並准為強制執行。嗣甲○○於
107年3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中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栢國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本件本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件本票上偽造「栢國城」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未曾發現其有何未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前,即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全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該署107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頁),自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亟需借款,不好意思對父親啟齒,未得其父親栢國城同意,即偽造其簽名於本件本票,然其犯後主動自首,態度良好,且本案借款14萬元亦已經全部償還,並取得被害人即宏達當舖人員乙○○之諒解,此有乙○○提出之撤回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縱依自首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僅因需借貸金錢,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偽造其父親「栢國城」之簽名於本件本票上,復持之向宏達當鋪借款,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對象僅1人,亦已將貸得之14萬元如數清償,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僅因資金需求,一時失慮,偽造其父親簽名,致罹刑章,其犯後於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已完全清償積欠之借款,顯然對其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既往不咎等語,足見其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經對其犯行誠摯悔悟,足信其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又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則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均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票1紙,僅「栢國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沒收之列,故僅就關於偽造「栢國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上所偽造之「栢國城」署名1枚,自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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