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維生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台南市○○○街○○○號經營「懷德商行」,並在報紙刊登「機車,新客大優待,★原車使用,★可借高額,(00)0000000」廣告,以機車過戶與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方式貸放金錢,並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雇用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擔任行政助理,戊○○亦基於與己○○共同以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維生之犯意,負責接聽電話、辦理機車過戶、通知客戶繳納與收取利息及記帳工作,乙○○、丁○○、甲○○等多數人見報後,欲至「懷德商行」向己○○借款,己○○則乘乙○○等多人(至少九十餘人,詳附表編號之客戶資料表)急需用錢之際,要求彼等交付機車行車執照與簽發本票,將機車過戶為「懷德商行」名義,並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再先後多次貸款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給丁○○等人,以日息一分六至一分五(月息四十八分至四十五分)計算,每十日付息一次(即一萬五千元借款,十日利息二千五百元;三萬元借款,十日利息四千五百元),交付貸款時先扣第一期十日利息,向乙○○等多數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因無錢繳納利息,己○○乃以丁○○侵占機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飭警執行搜索「懷德商行」查扣附表所列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為前開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被告戊○○亦不否認受雇於被告己○○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經營機車買賣,前開廣告只是吸引客戶來,而機車出賣後,車主再以租車方式給付租金,屬使用付費之情形,其收取者係租金,並非利息,伊未經營貸款業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只單純受雇於己○○,替老闆記帳,但伊沒有在收錢,也不是專門負責辦理機車過戶,機車出租收取租金的伊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如何登報「★原車使用,★可借高額」廣告,丁○○
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五月二十二日,前後二次以其所有ORC─七一二號機車向被告己○○經營之「懷德商行」借錢,每次各借三萬元,十日利息四千五百元(因未扣車,對方說是租金),第一次借錢,付六期利息,嗣返還三萬元,將機車遷回來,第二次借錢,付利息超過六期等情,業據被害人丁○○供述甚詳,並有其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報紙廣告、「懷德汽機車商行己○○,服務項目:買賣、分期、銀行車貸、機車出租」之名片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 嘉監 南字第八七一○八六九號函附丁○○與懷德商行間過戶ORC─七一二號機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其告訴丁○○侵占案件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契約書、車主懷德商行之ORC─七一二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報告機關警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搜索「
懷德商行」查扣附表所列證物,再依扣案證物聯絡簿、客戶資料表所載機車車牌號碼,發現「懷德商行」多次與各客戶間機車相互過戶情事,有車籍作業系統、車籍資料作業紀錄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 嘉監南 字第九○○四三九八號函文可稽,被害人即原車主乙○○於警訊中指明:「我的機車EFK─三一一號,向己○○質押借款二萬元,己○○是先將我的機車辦理過戶至店名下,然後開始清償利息,每十日為一期,一期利息三千元,我從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開始至今,仍未將機車贖回」等語;另被害人丙○○亦指稱:「自八十七年八月向『懷德商行』借一萬五千元,將NHZ─八九九號機車過戶『懷德商行』,他們把機車借我十天,一天二百五十元,我騎了一個月,先扣十天租金二千五百元,我實拿一萬二千五百元,騎了二十天,他們來要,我母親付了五千元,說車不要了」等語;又被害人甲○○雖指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買VCN─○六五號牌機車,我把機車以一萬元賣給『懷德商行』,要用車再去租,每天租金一百五十元,我有錢時再以一萬元把車買回來,每次過戶後,都付對方一萬元」等語,然該輛VCN─○六五號牌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六月八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與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甲○○與『懷德商行』間往返過戶七次,甲○○每次騎用同一輛機車一段時間後出售給『懷德商行』,被告己○○每次收購價格及甲○○每次買回價格,依交易常理應會逐次遞減,實無每次均以一萬元收購與買回之理;另依上述車籍作業資料,被告己○○與客戶間機車買賣往來過戶者,除丁○○與甲○○二件外,尚有多件,而被告己○○所謂出租之機車,均非自己原有之生財器具,而係其所謂向賣車者買車,隨即再將原車出租給原賣車者,顯與一般出租營業情形不同,參以單純之機車買賣,賣方之車主意在取得價金,自無隨即再向買車者租車必要;若車主欲租用機車,其本身應無機車可供使用,殊無自己已有機車,竟以自己機車先出賣與人,再簽本票向買機車之人租用自己機車之理,可見被告己○○係假藉買賣、出租機車外觀為幌,而行貸款收取利息之實,以規避重利罪嫌,要無可疑。從而,甲○○所謂機車買賣、承租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己○○。
㈢被告己○○貸款一萬五千元,每十日收取利息二千百五百元,貸款三萬元,每
十日收取利息四千五百元,亦即日息高達一分六至一分五,月息高達四十八分至四十五分,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另衡諸常情,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同意前述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因為當時我從台北搬回台南,台北的店頂給別人,對方開壹張遠期的票給我,我回到台南沒有工作收入,在支票到期前,我需要一筆錢週轉,所以先向被告借錢,等票期到了錢進來了再還給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足見被害人乙○○係在沒有工作又無收入而需要款項週轉之急迫下,始願付出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己○○貸借款項,故被告己○○係於被害人等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告己○○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經營「懷德商行」,即從事上述貸款收取重利業務,經手客戶達九十餘人(詳附表編號之客戶資料表),其有以之維生之犯行甚明。
㈣再附表編號13之帳冊,其中三種帳簿為被告戊○○所寫,業據被告戊○○於警
訊、偵查中供承:「(受雇己○○,做)連絡客戶繳租金(工作),帳冊中有四本是我寫的資料,:::均由客戶前來繳款,或者由我通知,如果由我經手(收款)的話,我就登記在簿子(帳冊)內,客戶十天來繳一次」、「(在機車行內,擔任),連絡行政工作,電話問客戶是否續租」、「負責打掃、接聽電話,偶而辦過戶」、「(在帳冊上)記錄機車價值、每日租金、到期日與收入租金」等語不諱(見警訊卷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六十四頁、第七十四頁),並參以被告己○○亦供承:「其收到錢時,有時叫被告戊○○記,有時自己記」等語(第七十四頁反面),及被告己○○係假藉買賣、出租機車外觀為幌,而行貸款收取利息之實,且前後有九十多個客戶,有如前述;準此,益堪認定被告戊○○受雇於被告己○○後,應已明知被告己○○所經營之機車行,實際上係從事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業務,其仍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足見被告戊○○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渠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戊○○應有與被告己○○共犯本案,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被告戊○○未參與本案之犯罪,僅被告己○○一人單獨觸犯本案,並為被告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被告戊○○應屬共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所得利益、貸放及收取重利之人數非少、犯罪後猶不知為非法,及被告戊○○受雇於人,與其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和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三月,又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而被告戊○○所處之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併皆依法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土地登記簿影本一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機車租賃契約書一張
二、機車租賃契約書空白一張
三、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空白一張
四、機車過戶登記書空白十五張
五、名片六張(雖其中四張名義人非己○○,然其住址皆與己○○相同,且服務項目均:買賣、分期、銀行車貸、機車出租」
六、聯絡簿一本(載有汽車買賣所需之文件)
七、信封( 林德勝 )一個(客戶林德勝因積欠租金(利息)所發之存證信函)
八、登記簿一本
九、印章六十八個(辦理汽機車過戶所使用)
十、客戶資料表九十張
十一、本票四十九張
十二、存證信函十一張(客戶因積欠租金(利息)所發之存證信函)
十三、帳冊七本
十四、身份證影本七張
十五、行車執照影本四張
十六、機車價參考表三份
十七、客戶資料卡(小卡)十三張
十八、機車保險單十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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