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列偽造之支票參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公訴人誤為八月)上旬某日,在其雇主丙○○所經營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區○○路○○○號之西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成公司)辦公室內,向丙○○借用支票,俟丙○○開立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張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注意之際,分別於當日及相隔三日後趁機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如附表編號1之空白支票及抽屜內如附表編號2、3之空白支票共三張,然後基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期間內,先後於竊得之空白支票三張上偽填金額、發票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並盜蓋丙○○放置於辦公桌上之西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完成發票行為。其中AL0000000號支票,因所填載之金額及日期,均與前揭AL0000000號支票相同,由丁○○於同年八月七日持以向台灣銀行斗六分行請求付款,嗣因其所盜用之印章與付款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不符,經付款銀行打電話向丙○○求證,丙○○見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均與原先其簽發借給丁○○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相同,不疑有他,誤認係其於簽發時蓋用非支票印鑑章,而持支票印鑑章前往銀行辦理補蓋手續,使得丁○○順利領取該筆票款。其餘二張支票,則由 楊孟桂 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持以向「 阿美 」、「葉經理」等人調現,嗣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附表所列支票遭竊,遂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報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始經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列支票三張及偽造並進而持以行使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雖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向丙○○借AL0000000號支票,然參諸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衡情被告若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向告訴人丙○○借支票,告訴人丙○○於開立支票時要無倒填發票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稱借用支票之日期,尚非正確。復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是在發票日前一個月,持該支票向其調借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參以我國國民向有簽發遠期支票之習慣,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向人調借現款時,鮮有簽發當日到期之支票,故乙○○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則據此推算,被告利用向告訴人丙○○借用支票時,竊取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之行為,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上旬開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空白支票,並進而偽造竊得之空白支票,復持以向銀行兌領現金,及向他人調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號支票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予以論列,惟因與起訴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向人調現,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前後二次竊取如附表所列支票三張,及先後三次偽造該三張支票,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漏未於理由論究該部分,另原判決於理由雖已敘明偽造之重行為吸收行使之輕行為,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復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前後說明顯有矛盾之處,均有未洽。(二)被告自警訊迄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明確陳述其究係一次或分次竊取附表所列之支票三張,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明確供稱:其係分二次(相隔三天)竊取附表所列之支票三張(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係一次竊取該三張支票,容有未當。(三)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楊孟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基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等事實,不僅其記載被告竊取支票張數(三張)與該判決附表所列支票張數(四張)互有出入,且被告竊取支票之張數(三張)何以與其後偽造支票之張數(四張)不同,亦未見任何說明,自非允洽。(四)原判決附表編號4號之支票(即支票號碼AL0000000)為告訴人丙○○所開立用以向甲○○之母 呂陳玉英 調現,嗣因告訴人丙○○以為該支票被盜用而誤向銀行為止付之通知,實際上該支票並未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丙○○、呂陳玉英結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非遭被告所竊取及偽造無訛,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該張支票,而就公訴人未起訴之該部分一併論究,亦有未當。(五)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竊取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七張(未敘明支票號碼)及相關票頭存單,原判決僅就被告竊取丙○○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編號3之支票三張部分予以論斷,就其餘起訴部分則均疏未論究,容有未合。(六)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持AL0000000號支票向乙○○票貼詐取現金乙節,漏未審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竟於其雇主好意借予支票周轉之際,不知心存感激,反而趁機竊取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惡性非輕,惟係因家庭經濟不佳,及其夫長期臥病,而啟犯罪動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而取得諒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三張,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除竊取如附表所列空白支票三張,另竊取丙○○之臺灣銀行空白支票四張(未敘明支票號碼)及相關票頭存單等文件,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二)被告持AL0000000號支票向乙○○詐稱:該票據係其丈夫在西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所得絕無問題,致乙○○不疑有他,而讓其票貼現金得逞,因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一)關於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四張及相關票頭存單部分:告訴人丙○○雖陳稱:其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共有七張(即支票號碼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且據雲林縣票據交換所覆稱:其中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四張尚未提示,而AL0000000號、AL0000000號、AL0000000號經提示並遭退票,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雲斗掛字第十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七頁)可稽,然觀諸該三張經提示並遭退票之支票,除AL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3支票)係被告所自承竊取後加以偽造者外,AL0000000號支票係丙○○開立用以向甲○○之母呂陳玉英調現,另AL0000000號則係丙○○開立借予被告,均已詳前所述,則AL0000000號、AL0000000號二張支票既由丙○○所開立,即無遭竊取可言,由此足見告訴人丙○○確有誤為掛失止付情事甚明,是其所為上開指訴與事實顯不相符,難謂無瑕疵之處。況丙○○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盜用幾張,其不能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尤徵其所為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及相關票頭存單之指訴,僅係出於主觀上之臆測,尚乏客觀之實據,是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即有未合。(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人乙○○詐取財物部分:查被告固供承其持告訴人丙○○所借AL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 郭秀戀 周轉現金,並向告訴人乙○○表示該支票沒有問題等語,惟該支票係由告訴人丙○○所開立借予被告使用,並非偽造之支票,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乙○○周轉調現,主觀上難認有何詐欺之故意,況基於票據無因性,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縱曾向乙○○表示該支票係其丈夫在西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薪資所得絕無問題,而實際上該支票係被告向發票人丙○○借用,亦不影響乙○○提示請求付款之權利。雖被告持另紙面額、發票日均屬相同之偽造支票(即支票號碼AL0000000號)向付款銀行請求兌付,並由付款銀行通知告訴人丙○○前往補蓋印鑑章,告訴人丙○○遂誤認上開真正之支票遭竊而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致告訴人乙○○無法兌領票款,但此係因發票人個人行為所使然(仍不因此而解免發票人支付票款之責任),究難遽指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欲使被害人乙○○兌領票款之故意,故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行為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備註││號│││(新台幣元)││││├─┼───┼─────┼─────┼────┼────────┼───┤│1│丁○○│AL0000000│126000│89/08/06│台灣銀行斗六分行│丁○○││││││││兌領│├─┼───┼─────┼─────┼────┼────────┼───┤│2│丁○○│AL0000000│175000│89/08/26│同右│向他人││││││││調現│├─┼───┼─────┼─────┼────┼────────┼───┤│3│丁○○│AL0000000│175000│89/11/16│同右│向他人││││││││調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