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葉周靜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執行職務。
(二)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有存款及該等遺產遭被告二人分別領取且拒不交付,其事實及證據如左:
1、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世台北字第九五號函及附件查告,葉周靜娟所遺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經被告戊○○於葉周靜娟死亡當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領八萬三千九百零三點九0元,後轉存被告戊○○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另依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中匯兌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及附件查知,葉周靜娟所遺該處美金定期存款一萬六千二百零二元,經被告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葉周靜娟留存印鑑及存單,向該處辦理解約,解約當時之銀行賣出匯率為一:三0.六五八,經換算後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
2、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前述函及附件查告,葉周靜娟所遺該分行前述帳戶,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分別遭提領八千四百二十元及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該分行以開立台灣銀行支票方式付款,經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營存字第0八二六八號函查告,該等支票係向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提示,嗣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萬通新店字第五八號函查告,前述二紙支票係存入該行帳號二四四三—五號被告甲○○帳戶。
(三)被告二人未具法律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被繼承人葉周靜娟存款,且經原告催告,拒不返還,侵害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權益,原告基於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存款遺產,俾利本案之管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有存款及遺產,竟遭被告戊○○領取五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被告甲○○領取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且拒不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世台北字第九五號函、領款明細、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等各乙份、中央信託局外匯業務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中匯兌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影本一份、附件影本六份、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市場參考匯率表影本一份、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營存字第0八二六八號函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二份、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萬通新店字第五八號函及附影本各一份等在卷為憑,且本件前經原告函詢被告二人前述遺款之流向,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據實函復前述二筆遺產確由渠等領取等情,亦有被告之函文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其生母固為葉周靜娟,惟被告戊○○於四十二年間即經他人所收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則自其被收養時即停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以被告戊○○對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亦同無繼承權,從而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擅自領取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遺產,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侵害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權益,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遺產管理人,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存款遺產,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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