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變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院公文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變造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院公文書壹份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為執業律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甲○○之委託,辦理強制執行程序,除收取委任費新台幣五萬元(下同)外,並收受擔保金四十一萬元、執行費一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款項,詎乙○○因財務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未辦理強制執行業務,即將該等由其業務上保管之費用陸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之債務,迄同年九月底,款項僅餘約十萬元。甲○○覺察有異而向乙○○詢問強制執行程序之進度,乙○○為免東窗事發,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事務所內,將先前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債權人 張宏偉 、債務人 闕政忠 清償票款案件中,取得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院仁執實字第六三一八號給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之函文正本,影印後變造具公文書性質之上開影本,其將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債權人姓名「張宏偉」變造為「甲○○」、將債務人姓名「闕政忠」變造為「 丁秀菊 」、將案由「清償票款」變造為「返還價金」,變造完成後即行使傳真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六八號三號三樓家中,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之公信力。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始知上情,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旋於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訴。理由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詠順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之本院函文傳真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經變造之公文係將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案件中之公文加以變造,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一八號卷查核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本院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辯稱二罪應屬牽連犯關係,然被告自承於侵占被害人上開款項時,並未想到要以此變造公書之方式來掩飾其侵占犯行,是在被害人追問其辦理狀況,並要求拿出法院公文時,始想到此方式等語明確,應認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後,在被害人頻頻催促下,始另行起意以此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搪塞甚明,尚難認上開二罪間有何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查被害人甲○○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持該傳真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即知被告犯罪上情,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旋於翌日(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自首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其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竟為解決自身困窘之財務,而侵占當事人交付之委辦費用,並為掩飾犯行進而變造法院公文書,破壞司法公信力,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已將所之侵占之費用及委任費用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變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公文書一份,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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