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告利市頓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方雍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為銷售洗髮精、洗碗精、除濕劑等清潔產品之公司,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冒用其弟 徐一致 之名,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於公司出貨時跟隨司機將貨物送至出貨地點如東方大賣場、家家福大賣場、來來大賣場等地,並負責收受貨款後再繳回原告公司。詎料,被告竟利用前述機會,向各賣場表示,若以現金給付貨款得享有八折優待,隨即將各賣場給付之貨款現金據為己有,另繳回由不知名人士所簽發債信不良之支票報帳,直到支票一一遭退票,原告始發現上情,總計原告侵占之現金貨款共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所涉侵占罪刑,亦經鈞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被告擅自代理原告向店家捨棄二成貨款,該部分因表見代理之故,原告無法另對店家請求,致原告短收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總計原告損失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客戶呆帳,由業務員負責三成、主管負責三成、公司負責四成;而被告經手之票據雖已退票,被告已積極尋找發票人出面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與其內部規定不合。且被告因前開侵占案件,入監服刑十個月,今甫出獄,生活困難,無力賠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等業務,詎被告竟利用前述機會,向各賣場表示,若以現金給付貨款得享有八折優待,隨即將各賣場給付之貨款現金據為己有,另繳回由不知名人士所簽發債信不良之支票報帳,直到支票一一遭退票,原告始發現上情,總計原告侵占之現金貨款共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另被告擅自代理原告向店家捨棄二成貨款,該部分因表現代理之故,原告無法另對店家請求,致原告短收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總計原告損失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貨款已由客戶給付現金八成,餘二成貨款則由被告代理原告捨棄,被告將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另繳回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全部損害即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雖辯稱:貨款呆帳業務員僅應負責三成,不應全額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將客戶繳交之貨款現金侵占後,另繳回無法兌現之支票,此情形顯與單純因客戶未給付貨款或由客戶自行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成為「呆帳」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辯稱其僅負三成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乃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尚不足為拒絕賠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獲勝訴判決,則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不再予以詳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