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會算,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清償,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本票可證。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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