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吳月鳳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吳月華 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且相對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扶助人吳月華於胞兄 吳慶賢 去世後,即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獲得金額超過1,000,000元之身故撫卹金,是吳月華並非無資力之人,但相對人未詳查其一切財產資料,而准予訴訟救助,故其准予訴訟救助之程序顯有瑕疵,從而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扶助人吳月華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696號、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吳月華於第一審獲得相對人法律扶助之情事,已據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律師酬金領款單影本為證,本院認前開酬金數額尚屬合理,無予以酌減之必要,依上開法律規定,相對人所支出之酬金20,000元,依法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自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之程序顯有瑕疵為由提起抗告,縱係屬實,亦顯與相對人可依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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