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該所竊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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