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惠芬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惠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女(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因有從事性交易之虞遭查獲,由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派員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之暫時安置在屏東縣○○鄉○○路12之200號「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按該醫院與嘉義市政府業於97年3月3日簽訂兒童及少年緊急及短期收容安置服務合約)。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根據嘉義市政府聲請,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將甲女安置在迦樂醫院。甲女經迦樂醫院安排住進位於6樓之607號房間,其室友為另案被安置之乙女(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安置房間設有門禁管制(窗戶未封死),出入均需透過醫院工作人員刷卡解禁,被安置人員可按鈴與工作人員聯繫。97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4日),甲女及乙女計畫逃離該醫院,遂於同日晚上9時許由乙女向被告即值班護士孔惠芬(其業務包括照顧保護被安置人員)佯稱「房間床單遭經血污染,要更換」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即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偕同1名男性員工攜帶乾淨床單進入607號房間。該男性員工本欲取走乙女所稱之髒污床單,惟遭乙女設詞婉拒而作罷,被告等2人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離去。甲女及乙女隨即將房內之被單、床單綁縛連接,準備固定在窗外陽臺欄杆處,再依附該等被單、床單垂降至室外地面。 渠等 為防止他人從6樓護理工作站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即拉開窗戶旁之窗簾用以遮掩。被告於此期間應注意監看錄影畫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監看,致甲女2人之舉措無人發覺。甲女2人更換衣物並將被單、床單固定在室外後,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由甲女先行垂降,旋即不慎墜落地面。乙女見狀驚恐萬分,不久便按鈴向被告告知甲女墜樓,惟謊稱「未與甲女共謀逃走」云云,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予以盤問,始陳述實情。甲女則於9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高處墜落引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罪責相繩。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孔惠芬、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惠芬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部分自白、證人乙女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及短期收容安置服務合約書、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著手逃離迦樂醫院之期間並未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已依迦樂醫院之病人照護標準、照顧學員注意事項及A2病房之工作常規從事職務,且伊係擔任護理人員而非保全人員,故監看監視器並非伊之工作內容;再被害人當時無任何明顯異狀足使伊懷疑被害人有逃脫之虞,況當時被害人與乙女為防止他人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彼等行動,尚且拉開窗簾以遮掩,是伊既已依醫院正規作業程序執行職務,則被害人將被單、床單打結,固定在窗外陽臺欄杆處,欲依附該等被單、床單垂降至室外地面之行為,難為伊所能預料並加以防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因有從事性交易之虞遭查獲,由嘉義市政府社
會局自97年11月21日起,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暫時安置在迦樂醫院。嗣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將甲女安置在迦樂醫院,而住進迦樂醫院位於6樓,設有門禁管制但窗戶未封死,出入均需透過醫院工作人員刷卡解禁,且可按鈴與工作人員聯繫,室友為乙女之607號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即迦樂醫院社工組長 蕭如婷 、證人即迦樂醫院行政副院長監護理部主任、病人安全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張美娟 、證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約聘社工 游育靜 、證人即迦樂醫院院長 龍應達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嘉義市政府97年3月4日甫社福字第0970096845號函暨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及短期收容安置服務合約書、迦樂醫院附設「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學員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見相卷第32至39頁)、嘉義市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相卷第51至56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係以安置學員之身分住於迦樂醫院6樓607號房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9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50分許,自迦樂醫院6樓60
7號房窗戶外墜落,引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9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女墜樓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相卷第27至31頁)及勘驗筆錄(見相卷第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查;而被害人死亡乙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97年12月26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7至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0至76頁)、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3幀(見相卷第83至99頁)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確因自迦樂醫院6樓之607號房窗戶外墜落而死亡。
㈢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事發時,擔任迦樂醫院6樓之小夜班值
班護士,當天僅有被告1人值班,且當時迦樂醫院6樓同時住有病患約20名與安置學員4至5名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值班護士之工作內容:就病患部分,值班護士須按時自3點45分點班、4點交班並探視個案對藥、4點半測量飯前血糖、發飯前血糖藥及施打胰島素、確認病人生命徵象、
5點至5點30分觀察病人進食情形、協助進食困難病人進食、6點探視個案、6點半會談、7點半書寫護理紀錄、8點安檢、探視個案、觀察生命跡象、評估排便、8點半記錄行為養成紀錄單、記錄生命跡象、體溫、排便、9點給藥、9點半督促病患回房就寢、10點探視個案、填寫點名單、體溫單、大便紀錄單、10點半觀察病人就寢情形、11點交異動單至護理站、寫交班本、整理護理站、12點交班探視個案等;而學員部分:則是驅離走廊上陌生人,學員有身體不適及干擾行為時連絡值班醫生處理、提供生活上必需品及有新學員時加訂餐點並注意餐點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張美娟到庭證述詳實,並有迦樂醫院之A2病房小夜班工作常規(見本院卷第27頁)及照顧學員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等在卷可參,是可認迦樂醫院分別針對病患與學員之照護,就值班護士之職責訂有上開不同的規範。
㈣檢察官雖指稱護理站設置有監視器,被告於此值班期間應注
意監看錄影畫面,竟疏未注意監看,致被害人與乙女之舉措無人發現,而致被害人死亡。然查,被告身為當天該樓層之值班護士,其所負責之職務已如前述,被告之業務內容不論是針對病患或是學員均不包含監看監視器此注意義務。況安置學員與住院病患進住迦樂醫院之原因不同,相較於病患乃因疾病而住院,安置學員則身體健康無須醫療照護,僅係因教養或行為等其他因素,而由政府機關與醫院簽訂契約,借用醫院之場地以提供學員居住地點,並給予學員生活所需之服務而已,此觀迦樂醫院之照顧學員注意事項僅規定於學員有身體不適時始須通報值班醫師,而非如針對病患所設置之工作常規中,須定時巡房,且規定每半小時至1小時即須提供醫療照護即可得知,是值班護士對於學員之注意程度即不得與對病患之注意程度等同視之。再迦樂醫院並未規定值班護士須就學員定時探視,也不需要做護理紀錄,房間內亦設有緊急鈴供學員呼叫值班護士等情,業據證人張美娟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安置學員雖居住於醫院內,然其本質究與病患不同,且亦已提供緊急鈴供學員於有需求時使用,故值班護士對於安置學員之照護乃屬被動之服務提供,與病患之主動定時照護不同,是值班護士並不須主動查看學員,僅須於學員有需求時給予服務即可。故縱使護理站設有監視器,亦不因此推論認擔任值班護士之被告對學員有為定時之照管與監看之義務。況據證人張美娟之證述,該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本即非供醫療救護之用,乃係於學員間有爭執時於事後查驗所用(見本院卷第61頁),尚不得因設有監視器,即據此反推被告於擔任值班護士時有監看監視器之責。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未被發現有何異狀,亦無任何具體或明顯之徵兆使被告得知須對於被害人特別加以注意,且當天該樓層除安置學員外,被告尚有約20名之住院病患須加以照護已如前述,而當天值班護士僅有被告1人,被告尚須就其他病患依其職責進行護理工作,凡此更難期被告對於事前並無任何異狀,且無表明有何其他需求之被害人於其職責之外特別加以照看,而阻止其逃逸計畫。再者,迦樂醫院所規範之照顧學員注意事項中,亦無要求護士限制學員之活動,是被告之職責中並未包含防止學員逃逸,此觀迦樂醫院雖對於學員之房間設有門禁,然此門禁之設置目的在於隔絕學員受外界之侵擾,而非用以限制學員之人身自由,學員若有要求,值班護士亦會刷卡使學員可以自由出入(此業據證人張美娟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明,加以被害人當時尚特意以窗簾遮掩其行動,是更無可期待被告有知悉被害人逃逸計畫而加以勸阻之可能。
㈤又檢察官雖認因迦樂醫院與嘉義市政府所簽訂之安置服務合
約乃有償契約,故應提高注意義務。然簽訂契約提供服務者既為迦樂醫院,是因該有償契約而應提高注意義務者應為迦樂醫院而非被告,是並不得據此斷定身為值班護士之被告因此有償之對價而應提升其注意義務。被告就其職務上注意義務之落實,仍應在於實踐迦樂醫院所設計之各項工作規則,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
㈥末按刑法過失責任的課予,乃設定在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行為人負有相當的注意之義務,是以行為人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或作為,始有過失行為可言,而對於不可預知或突然發生原因所導致之危險,倘若無所預見,或業已盡到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危險的發生或損害的擴大,亦難謂行為人有何過失可言。查被告雖從事護理事務為業,然針對學員之照護部份,據迦樂醫院之照顧學員注意事項僅要求被告提供一般生活所需之服務為已足,而被告既已依該注意事項提供所需之服務,且對於被害人逃匿計劃無預見之可能,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墜樓後即馬上連絡救護,並未有遲誤而延誤救治先機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屬適切之相應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起過失責任。
五、綜合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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