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李正秀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正秀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曾永明為圖使屏東縣竹田鄉福田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登記第
1號之 鄭德煌 ,及同村村民代表候選人登記第2號之 劉家丁 均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至有投票權人李正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客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李正秀,並向李正秀稱:「拜託,代表選2號,村長選1號」,經李正秀允諾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李正秀並於翌日即99年
6月12日前往投票所依約投票支持不知情之鄭德煌與劉家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傳訊李正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正秀繳回之賄款2,5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曾永明及李正秀、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判決後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永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李正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其言,亦相吻合(見警卷第3至4頁及選偵字第171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李正秀指認曾永明照片、曾永明指認李正秀照片(見警卷第8至9頁)等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秀為前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乙情,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1日屏選一字第0991701875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市第17屆市民代表、屏東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民代表及屏東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第11投票所、竹田鄉福田村第1至6鄰)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李正秀將被告曾永明所交付之賄款2,500元全數繳回查扣乙節,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字第120號卷第4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171號卷第5至8頁及警卷第13至16頁)等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曾永明與李正秀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曾永明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另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屬各階段行為而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永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永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其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僅同案被告李正秀1人,其所為對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犯罪情節與其他有計畫性、大規模買票之賄選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予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本件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曾永明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曾永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查,被告曾永明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斟酌被告曾永明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永明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
㈡被告李正秀部分:
核被告李正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李正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正秀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危害選舉風氣,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經過,並於審判中認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正秀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再者,被告李正秀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被告李正秀於99年6月11日,自被告曾永明處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業經扣案,前已敘及),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於被告李正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