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肆個、鼻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6月1日...」、末行補充「並扣得之玻璃球4個、鼻管2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4個、鼻管2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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