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紫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紫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網路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前後販賣約10次以獲利,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
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另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價值非鉅,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尚微,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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