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櫻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櫻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傳真簽注單拾伍張、賭客聯絡電話名冊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黃櫻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黃櫻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普通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第189頁)。核被告黃櫻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9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之金額甚小、本件犯罪所得非鉅(每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迄今共獲利約12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攤還女兒患病所需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傳真簽注單15張及賭客聯絡電話名冊15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被告黃櫻滿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櫻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4樓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賭,其中「香港六合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每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7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黃櫻滿所有;今彩539之賭法則為賭客自1至3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每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金亦均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3,000元、8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歸黃櫻滿所有。嗣於100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簽注單15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及賭客聯絡電話名冊15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櫻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傳真簽注單15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賭客聯絡電話名冊15張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簽注單15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及賭客聯絡電話名冊15張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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