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23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珍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楊銘俊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所管理楊銘俊所有遺產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
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叁
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銘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期款期間7年,以每1個月為
1期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8.88%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追
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楊銘俊除給付至95年7月10日應繳
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35,533元未償,迭經催討無效,
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楊銘俊已於95年8月1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依法得向遺產管理人所管理楊銘俊之遺產請求清償債務
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對契約書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
款委託書、本票、授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土地登記
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開戶總約定書、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
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參酌楊銘俊所借款項
業經撥入其帳戶內,且楊銘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至被告雖聲請鑑定筆跡,然被告身為楊銘俊遺產管理人,卻
無法提供楊銘俊之筆跡供為鑑定之標的,並稱楊銘俊已無財
產,且亦無楊銘俊之相關筆跡及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其任意
否認卻無意配合調查程序,則被告空言抗辯尚非可取。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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