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楊榮鑫 被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月7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任職期間因遭人污衊,被告公司即對伊懲處,而將伊由高樹站調至三地門站。然伊受僱期間所輪值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仕業表每日之工作時間達12小時,每仕業超時駕駛時數約4.3小時至8小時,顯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規定,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被告公司採一輪一休制,7天有1天休假,每月以
4週論,1年共54週,5年共270週,故自97年9月起至
102年9月止被告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超時加班費,伊願僅請求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93至198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內容即依各班次之路線載送乘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工作,故原告依各班次路線為開車之時間始為其真正之工作時間,至於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時間(可能數十分鐘或數小時不等),不論時間長短,均為駕駛員個人可自由運用之時間,在該時間內,駕駛員除毋庸從事其他工作外,亦可選擇在站內休息或出外吃東西,或任意走動,甚且可離開工作場所,完全不受被告公司之管制或指揮監督,更無「待命」之可言,蓋駕駛員之開車時間均屬固定,並無待命之必要。
㈡、另被告公司於駕駛員未為開車之時間,給予每小時25元或28元津貼予駕駛員之福利行為,如同全勤者始予全勤津貼,或未肇事者給予安全津貼一般,不能因被告公司有給予駕駛員此項津貼,即認定此為駕駛員「超時工作」或「加班」之給付,否則如屬超時工作或加班之給付,非僅與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甚至連基本時薪亦遠遠未達,則駕駛員亦豈有接受此加班費之理。故不論此項津貼之名為「逾時津貼」或「未執勤津貼」,其形式之名稱並不重要。重要者係其真正之性質及意義,僅係駕駛員未為開車時所給予之補貼而已,且既然係駕駛員「未為開車」始有此補貼,亦顯見即非屬開車之給付,既非為開車之給付,自非屬駕駛員之加班費甚明。
㈢、原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係每週工作6天(每週輪休1天),每天工時為7小時,每週工時為42小時(
7×6),二週工時為84小時(計算式:42小時十42小時=84小時)。另如駕駛員於其休息日或國定假日仍有上班者,則加倍發給當日之工資。故原告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2年
9月16日止,其每日實際從事駕駛行為之工作時間及每月應休天數、年資假、公假、實際休假天數、加班天數、已領加班費(假日加班)等詳如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及第19至20頁所載;又依原告每月之實際工時為基礎,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及其計算方式則詳如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則被告公司確已支付足額之加班費。退步言,縱將原告所主張之清潔保養車輛、計算票券、刷卡、或將車輛由被告公司工業區之處所開至屏東客運總站載客及返回公司等時間,均算入原告之工時內,惟此部分時間,每日亦不可能超過1小時,故被告公司縱使每日再多給予駕駛人1小時之工時,則統計原告之工時,如本院卷二第21頁第4欄所載,且縱加計此1小時之工時,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所得領取之加班費及其計算方式即如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同樣亦已支付足額之加班費。再退步言,縱使將縮減工時津貼每月1,000元視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經計算結果,被告公司前所支付之加班費,亦僅不足1萬3,563元(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㈣、另基於公眾通行便利之需,原已訂定之車行班次不能任意變原訂時間出勤,故就部分駕駛員未能縮減該1小時之工時部分,經被告公司與產業工會於90年5月31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全部之班車駕駛員部分,每人每月另發給1,000元之津貼(另遊覽車駕駛員部分,則為500元),以為補償,且駕駛人等員工之產業工會方面亦不得再提出任何訴求,故該縮減工時津貼之發給,係部分駕駛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致未能隨同縮減該1小時之工時,由被告公司所給予形同加班費之補償,故該縮減工時之每月津貼1,000元部分,其性質應屬加班費之給予甚明,因此自應列入加班費中為扣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
㈠、原告曾於92年8月2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而於95年3月31日離職。另原告又自96年
5月7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再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之工作,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又原告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
㈡、原告提出之駕駛仕業表其中58仕業未駕駛時間(即原告主張之超時加班,被告抗辯為休息時間)為7小時、59仕業表未駕駛時間為8小時、60仕業表未駕駛時間為7時、61仕業表未駕駛時間為7小時、62仕業表未駕駛時間為7.3小時、63仕業表未駕駛時間為4.3小時(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於上開未駕駛時間,被告公司每小時補貼原告25元(自85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自103年5月1日起每小時補貼28元。
㈢、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日經勞資會議協議後,決議關於駕駛員之休息時間不予計算工時;又於102年2月19日再度做成上開決議結果,上開2勞資會議決議均有送屏東縣政府備查。
㈣、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5年期間內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約6小時、7小時10分鐘不等之時間(不含班次間之休息時間)詳如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
㈤、原告假日加班,每日可領600元加班費;又前揭5年期間內之每月應休日數、休假日數、加班日數及已領加班費數額等則如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即附表二)。
㈥、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每月里程獎金及載客獎金數額表如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又前揭期間之原告攷勤表如本院卷一第119至135頁,然前揭攷勤表並無法顯示每日車行班次間之休息時間。
㈦、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原告薪津支付表如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98年6月間縮減工時補貼1,300元部分,與其他月份均為1,000元有所不同原因,在於該300元之差額,係因被告公司原本每月均另提撥退休準備基金300元存入中央信託局(此屬員工福利項目,至於法定之提撥金額依法另行提撥之),待於離職或退休時領取,後因存款利息漸低,尚須支付信託手續費,並不划算,因此於98年6月問即將該300元逕支給予員工,當時併入縮減工時津貼內
300元。後於98年7月問改列入優良服務(安全獎金)項內支給,故自98年7月後,原優良服務(安全獎金)自3,600元提高至3,900元。
㈧、本院卷內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屏東客運98年11月27日書面懲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9頁)、行駛仕業表(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行政院勞委會102年7月26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頁)、行政院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15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被告公司102年2月19日勞資會議會議記錄、被告公司94年8月份勞資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
1頁)。
㈨、對於被告公司提出之附表10除了里程獎金及載客獎金外其餘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98年2月至103年2月加班費30
0萬元,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行車班次間之空檔時間(被告主張係原告之休息時間,原告則稱之為待命時間),是否屬原告之工作時間?㈡、原告如有加班,被告是否已支付足額之加班費?㈢、縮減工時之每月補貼1,000元,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
㈠、原告主張行車班次間之未實際從事駕駛(空檔)時間,非工作時間,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
⒈原告固主張行車班次間為待命時間即工作時間,並提出「職
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之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為證。然查,待命時間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有明文定義,上開函釋僅說明待命時間應為工作時間,是本院自應就待命時間之性質及法律效果予以探討。經查:
⑴勞基法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一般而言,工作時
間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的時間。此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只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依據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工作規則應規定之事項包括工作時間與休息;據此,事業單位通常會在工作規則中,規定勞工上下班之時間。但勞工在工作場所內之時間不完全是工作時間,還包括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故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另上開函釋內容認待命時間應算入工作時間,換言之,應係認為待命時間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負擔應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工作時間,且勞工所提供勞務密度應與正常時間相同(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倘若係屬休息時間相當接近之低密度勞務提供,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⑵按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
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內容相同,而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然就輪流值班之工作部分,若非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工作,特別是輪流值班時之工作內容有所限縮,而僅從監視性、間歇性、緊急性之工作時,既與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有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若經勞工同意,且給與適當之對價(工資),因兩者提供之勞務不同,應無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工時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輪流值期間,並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限縮工作內容所提供之勞務,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正常工作時間與輪流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觀之,明顯可見上訴人於值班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正常工作之內容,在質量上均有所不同而有所限縮,應非屬正常工作之延續,則依上開說明,應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行車班次間隔時間為待命時間,並提出之行駛仕業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58仕業為例,即自上午6時15分開始上班,至20時15分始下班,其中右小方所示7小時為待命時間,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駕駛員 張順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屏
東客運12年的駕駛工作,駕駛工作是依照公司的規定要行駛這仕業表上的路線,仕業表左邊數字是一整天的里程公里數,右邊數字代表逾時,也就是休息的時間。休息時間就是班次跟班次中間的空檔。空檔時間,之前1個鐘頭公司補貼25元,現在已經調到28元。逾時工資一開始1小時25元,進來公司就有了,仕業表上面就有寫時間,公司也有告知一個小時25元,進公司的時候就有簽契約書,就是要照公司的契約同意書,每一個員工都有一份,因為都有職前訓練一個星期,職前訓練就是怎樣跑仕業,薪資如何計算,職前訓練都是一批、一批的員工進來就一起訓練。空檔時間裡面,司機可以自由使用時間,看要保養車子,或者到外面,那是自由時間,公司並沒有控制駕駛員。司機班次跟班次時間,如果那個時間有排到二級保養,伊會去做二保,那是車輛跑到一定4000公里數,就要去做二級保養,開到保養廠給師傅做檢查,大概平均1個月差不多有1次到2次,大概5分鐘就好了,因為保養廠就在停車場旁邊。除了二保以外,其他都是司機自由運用的時間。伊跑過原告所提出的三地門線,這班59仕業表就可以依表定時間到達,但是像早上上班的顛峰時間比較難跑,會沒有辦法照表定時間到目的地,但大概只會晚分鐘到5分鐘到達目的地,不會晚超過到15分鐘。伊開車沒有很快,也是可以準時到,司機有算底薪,駕駛員的薪水是依照一公里2元,還有載客量來計算薪資但還有里程獎金及載客獎金,這部分是比較浮動的,學生上課的時間,因為有學生比較多,像現在就比較少客人里程獎金目前有分例假日,因為例假日有少一、二班,所以會比較少。優良服務、安全獎金、縮減工時補貼、員工家眷優待金、退休積立金等等,都是固定。比較不同的是只有里程跟載客獎金不同而已。伊也有這出車檢查表,這大部分伊個人是在休息空檔的時間檢查,大概5分鐘可以檢查完,大部分檢查輪胎等大項的部分,如果要全部檢查,時間會花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背面至188頁)。⑵證人 吳嵩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目前於屏東客運任職22年
又3個多月擔任司機。伊駕駛工作是依照公司的規定要行駛這路線,都是按照公司的按表操課,伊是跑屏東的,之前有跑過三地門線。班次跟班次中間的空檔,空檔時間是駕駛員自己的時間,就是休息時間。車子的檢查是利用是利用自己的時間。車子檢查、保養,一個星期大約2次,一次大約10分鐘。車子是伊的交通工具,所以有時候清潔也會花自己的時間,清潔時間花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2、3分鐘,有時候要洗就要半小時以上,有時候近1個小時。看車子的清潔度,來決定多久洗一次車。班次與班次的空檔時間,伊進來公司就是說25元,7月份之後調到28元。公司大部分告知伊作業的問題,其他的都是老司機跟伊講的。進公司有職前訓練一個星期,職前訓練有講到福利、薪資計算、休息、沒有執勤的津貼等等,本身公司規章,也有發三本裡面都有記載。伊有跑過原告所提出的三地門線,以伊開車經驗來講,以54仕業表我會慢,因為學生上下課,大概慢10分鐘以內,63仕業大概慢不到5分鐘。慢的話,客人會問,但是公司不會怎樣,會告訴客人說因為前面比較多人上下車。路途上來講多少會有誤差,所以有時候會提早到。伊開車以安全為準,但都會準時到達。里程數是以仕業表為主,但是都不會一樣,只要有開就有算里程獎金。伊是居住屏東,去到三地門站也沒有機車,所以到三地門站伊就下車在站裡面休息,比如去站裡面看看電視,睡覺等等。一般我們出車前都會看一下,都是隨意的的看,大概5分鐘,有時間就看,對伊並不會有負擔,因為是對伊的保障。大家的檢查方式都雷同。車子里程固定保養,以伊來說,一個月大概一次,三個月4次,因為四千就要保養。進工廠保養要花自己的時間,如果車多大概要花半小時。整理票卷,填寫報表,都要花司機的時間,做這些事情大概花一、二分鐘,因為都是以一個班次就整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89頁)。⑶是以,由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主張行車班次間之時間(即仕
業表右下方時數,約8小時或4.3小時不等),駕駛員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可自由運用,無需從事駕駛載運客人之工作,亦無需在車上、或是公司指定地點,隨時等候公司派命駕駛工作,而是可自由離開公司設立之休息站,顯見此時間為提供被告公司極低密度之勞務,屬個人自行休息、自主運用之時間,此期間既不受僱主指揮監督、又不隨時準備提供勞務,只須在公司指定下一班次之開車時間返回,準時開車即可,是該時間屬休息時間勿庸工作,自無可能有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不會造成危害,是難認原告主張行車班次間之間隔時間屬上開函釋內所指與工作時間相等之待命時間。況兩造就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5年期間內之每日實際開車時間約6小時、7小時10分鐘不等之時間(不含班次間之休息時間,詳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一節均不爭執,倘若以原告1日上班開車時間僅6至7小時,然1日班次間休息時間長達8小時、7小時、7.3小時、4.3小時定義為加班時間,被告公司尚須支付上開長達數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之加班費,應非上開函釋待命時間之算曾工作時間之真意,否則無異加重客運公司過重之負擔。又本院經斟酌此部分工作之內容及權益之平衡,認原告主張之行車班次間隔時間,不具有所謂之特殊性,亦不符合監視性、間歇性、緊急性之態樣,應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訂立,而若其約定內容,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
⒊原告復主張其在班次間無法自行活動,對被告公司何以給付
超時津貼(每小時25元)無所知悉,且其駕駛每仕業時間均超過公司規定的時間,休息時間尚有其他工作須做,故上開約定於兩造間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僱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僱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
⑵被告公司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屏
東縣市各鄉鎮市,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工作時間、薪資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被告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時間,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公司前於94年8月2日之勞資會議決議「公司排定之行車仕業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休息時間,因公司並未強制要求駕駛員必需留在公司備勤,因此該時間不予列入工時計算」;又於102年2月19日之勞資會議亦再度決議「公司排定之行車仕業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休息時間,因公司並未強制要求駕駛員必需留在公司備勤,因此該時間不予列入工時計算;因每個行車仕業表排訂之行車時間不一,無法統一訂定駕駛員每日正常工時,同意由公司視實際行車仕業情況彈性延長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工作時間,惟不得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上開2勞資會議決議均有送屏東縣政府備查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4日第00000000
000函、勞資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另被告公司於97年8月間修正該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為「本公司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視業務需要,並徵得工會同意,分為七小時及八小時;惟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工會同意或半數勞工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其分配之時數,每日分配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限。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其上開班時間得配合季節及實際需要適當調整之。惟因業務需要得依照下列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時間為加班時間,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並送經屏東縣政府核備,此亦有屏東縣政府104年4月13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及屏東縣政府97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而以原告自92年8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其中雖於95年3月31日離職,惟又於96年5月
7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原告受僱在上開勞資會議決議後,擔任駕駛員約7年,並依上開決議,於班次間隔領得每小時25元之未執勤補貼(逾時津貼)至離職為止,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支付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
140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歷年來之薪資,係以該內容為計算基準,則該勞資會議決議內容應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之拘束,應認兩造間就行車班次間隔時間之計算不算入工作時間,及被告公司得將2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時數,並依照上開協約給付之合意。
⑶次查:
①依被告公司之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支付表所示,其薪資內容,
包含本俸、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優良服務(安全獎金)、員工家眷優待票代金、退休準備積立金、子女教育(端午、中秋)補貼、縮減工時補貼、逾時補貼、現金溢收、例假及節日加班等,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之員工薪資支付表及正常工時、加班工時結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被告公司提出之附表10即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因被告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路線跨越屏東縣市各鄉鎮市,駕駛員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塞車狀況、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工作時間可精確判斷是否有逾時加班者可比,因此,被告公司將駕駛員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駕駛員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
②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明細表中「超(逾)時津貼(未執勤津
貼)」之計算,係依兩造上開勞資金議之約定,每加班1小時給付25元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此行車班次間之未實際工作之時間,非待命時間,不得算入工作時間,已如前述,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實際駕駛時間超出7小時、須做行車前檢查、行車班次間需清潔車輛、前往保養廠施作二級保養云云,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其加班費。惟,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多數少於7小時(甚或僅有工作6小時),每2週之工作時間亦未超過84小時,僅每週偶有1日超過5分、或70分鐘,但均未超過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附表三實際行駛時間計算延長工時欄),又清潔車輛、行車前檢查、前往保養廠等工作,約可在5至10分鐘內完成,且其中二級保養
1個月更只有1次,業據上開證人2人證述明確,故依兩造上開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即將二週內1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其分配之時數,每日分配不得超過
2小時),被告公司本可將二週內1日之正常工時分配於平日;又原告每月工作時間已有所不足,如97年9月不足450分鐘、97年10月不足345分鐘(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附表三實際行駛時間計算延長工時欄之總計);而被告公司於駕駛員行車班次休息時間,另設計1小時補貼25元之制度,對駕駛員已為相當之補助。是以,原告於於97年9月17日至
102年9月16日之5年期間,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約2萬7000元至3萬7,000元不等,而例假日應領之加班費,原告亦已悉數領取(即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9頁至20頁、第49頁背面)。本件兩造約定之上開薪資結構所載之給薪內容,被告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所有薪資,且原告提出仕業表右下方記載之時數非待命時間,不算入工作時間,已認定如上,又原告未能舉證其除於仕業表右下方記載時間外,被告公司尚有超出工作規則約定時間之加班費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即非可採。
⑷參以原告自承:前於92年8月21日受僱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31日離職,又自96年5月7日起再度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至103年4月1日止,92年受僱被告公司亦擔任駕駛員,95年離職原因係因為朋友說外面擔任業務司機抽成比較多,比在被告公司擔任的薪資還多才離開;之後96年5月又再度受僱被告公司,是因為被告公司有開設屏東到台南的路線,其想要開國道司機,所以需要平面的道路經驗,被告公司剛好有缺屏東到台南的司機,所以就回到被告公司,就從事屏東到台南的司機工作,嗣後因家人說伊開的路線比較長,所以伊就聲請調回高樹站,擔任一般的平面道路駕駛,後來就被調到三地門擔任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足認原告就每月薪資之計算甚為關心,且於95年離職後再度回被告公司處擔任駕員,係經深思熟慮,權衡相關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再佐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於行車班次間不受公司指揮監督、得自主支配運用該時間,及進入被告公司有提供教育訓練並提供駕駛仕業表、就兩造間有超時津貼之每小時補償25元之約定,行之有年,且為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所肯認等節,業經上開證人2人證述明確,則原告既於受僱被告公司選擇此項工作,即已知悉有此空檔可資使用,自應予以妥善按排,實不得以其個人主觀上無法在行車班次間充份使用,而認該時間為工作時間之一部分,並以不知悉有超時津貼之補助,其個人無法自行運用,及被告公司提出該2次勞資決議不合法等為由,主張被告公司給付此時間之加班費。
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之車行班次間之空檔時間,非待命時間,不算入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加班時數,被告公司未給付,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就加班費之給付,自當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而上開工作時間、工作規則經被告公司與勞工達成協義,並經被告公司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在案,且原告自92年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扣除95年3月至96年5月間),迄至102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約9年,對於被告公司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為就其所領之工資、加班費有默示同意,始不背於誠信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勞資會議所載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休息時間,不入工時計算之內容,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小時25元之超時津貼,自不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應受該給付方法之拘束,不得事後更行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六、從而,原告本於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短給之加班費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時數計算┌─┬───────┬─────┬──────┬───────┬───────────────────┬──────────────┐│編│原告駕駛仕業表│原告駕駛總│在2小時以內│超過2小時至4│超過4小時以上加班費│總計││號││超時之時數│加班費│小時以內加班費│││├─┼───────┼─────┼──────┼───────┼───────────────────┼──────────────┤│1│第37仕業表│5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小時=332.9375元│1331.7505元│├─┼───────┼─────┼──────┼───────┼───────────────────┼──────────────┤│2│第38仕業表│8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4小時=1331.75元│2330.559元│├─┼───────┼─────┼──────┼───────┼───────────────────┼──────────────┤│3│第39仕業表│5.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3小時=432.81875元│1431.63175元│├─┼───────┼─────┼──────┼───────┼───────────────────┼──────────────┤│4│第40仕業表│6.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2.3小時=765.75625元│1764.56925元│├─┼───────┼─────┼──────┼───────┼───────────────────┼──────────────┤│5│第41仕業表│7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3小時=998.8125元│1997.6255元│├─┼───────┼─────┼──────┼───────┼───────────────────┼──────────────┤│6│第42仕業表│5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小時=332.9375元│1331.7505元│├─┼───────┼─────┼──────┼───────┼───────────────────┼──────────────┤│7│第51仕業表│5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小時=332.9375元│1331.7505元│├─┼───────┼─────┼──────┼───────┼───────────────────┼──────────────┤│8│第52仕業表│6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2小時=665.875元│1664.688元│├─┼───────┼─────┼──────┼───────┼───────────────────┼──────────────┤│9│第53仕業表│6.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2.3小時=765.75625元│1764.56925元│├─┼───────┼─────┼──────┼───────┼───────────────────┼──────────────┤│10│第54仕業表│5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小時=332.9375元│1331.7505元│├─┼───────┼─────┼──────┼───────┼───────────────────┼──────────────┤│11│第55仕業表│5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小時=332.9375元│1331.7505元│├─┼───────┼─────┼──────┼───────┼───────────────────┼──────────────┤│12│第56仕業表│5.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1.3小時=332.9375元│1431.63175元│├─┼───────┼─────┼──────┼───────┼───────────────────┼──────────────┤│13│第57仕業表│4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未超過4小時│998.813元│├─┼───────┼─────┼──────┼───────┼───────────────────┼──────────────┤│14│第58仕業表│7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3小時=998.8125元│1997.6215元│├─┼───────┼─────┼──────┼───────┼───────────────────┼──────────────┤│15│第59仕業表│8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4小時=1331.75元│2330.55元│├─┼───────┼─────┼──────┼───────┼───────────────────┼──────────────┤│16│第60仕業表│7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3小時=998.8125元│1997.621元│├─┼───────┼─────┼──────┼───────┼───────────────────┼──────────────┤│17│第61仕業表│7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3小時=998.8125元│1997.6215元│├─┼───────┼─────┼──────┼───────┼───────────────────┼──────────────┤│18│第62仕業表│7.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3.3小時=1098.69375元│2097.50275元│├─┼───────┼─────┼──────┼───────┼───────────────────┼──────────────┤│19│第63仕業表│4.3小時│443.9155元│554.8935元│332.9375元×0.3小時=99.88125元│1098.69025元│├─┴───────┴─────┴──────┴───────┴───────────────────┴──────────────┤│││備註:││一、每日平均工資可得每日薪資為1331.75元,每小時工資為166.46875元。││二、「在2小時以內加班費」欄位計算式:【每小時工資+(1/3每小時工資)】×2=【(166.46875+55.489)】×2=443.9155元。││三、「超過2小時至4小時以內加班費」欄位計算式:【每小時工資+(2/3每小時工資)】×2=【(166.46875+110.978)】×2=555.8935元。││四、「超過4小時以上加班費」欄位計算式:2倍每小時工資×超時時數。││五、第37至42仕業表部分:││㈠、第37至42仕業表之超時所得為10187.8835元。││㈡、97年9月22日至99年4月22日為583個曆日年即70週,則超時加班費總所得即為713151.845元(計算式:10187.8835×70=713151.845)││六、第58至63仕業表部分:││㈠、第58至63仕業表之超時所得為1159.6165元。││㈡、99年4月23日至102年6月18日剛好為3年1個月又26日共170週,則超時加班費總所得即為0000000.805元(計算式:11519.6165×170=││0000000.805)││七、第51至57仕業表部分:││㈠、第51至57仕業表之超時所得為9854.9535元。││㈡、102年6月19日至103年3月31日剛好為9個月又12日共286曆日,則超時加班費總所得即為344923.3725元(計算式:9854.9535×35輪=││344923.3725)││八、由上開五、六、七超時所得加總即得下列結果:(000000.845+0000000.805+344923.3725)=0000000.0225元即為自97年9月9月16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之超時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