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宏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宏威於民國102年5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環河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欲往右側變換車道至台64線行駛之際,適有告訴人 呂展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直行。詎董宏威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呂展毅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所騎乘車輛亦撞擊董宏威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尾處,致呂展毅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約8公分、背部與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