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鄭世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致伊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執行查封,而名譽受損,上開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於上訴後始以相同理由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就本件債權假執行,花費相當心力、時日及勞費,上訴人要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並聲明:(一)聲請駁回。(二)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應最少為30萬元。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