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路項馨被告 張一之
張維武 張 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聲明記載:「一、因債務人張一之為損害債權人之房產所有權並脫產,故與其父母張維武、 張鄭美蘭 製造巨額假債權並參與分配,以張一之為全部房產所有權人為由,執行該筆法拍,故此,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及其父母提出詐欺、異議之訴等訴訟,故為避免債權人、拍定人、債務人間更大的損失及更多的訴訟發生,暫停分配法拍款。二、張維武、張鄭美蘭之債權並不存在,本無執行之名義,之所以其出示支付命令聲請法拍,乃債務人為脫產,詐欺而為,故不應列入分配。三、玉山私人銀行並非公股銀行,並不具優先分配權,更何況其是在沒有任何抵押物的狀況下,自願借款予房產早已遭假扣押的債務人,故應自行承擔商業風險,而不應轉嫁第一債權人也就是原告,協助債務人脫產,故其所列分配金額不應以優先權而應以次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且只得參與法拍金額中屬於債務之人之部分金額分配。四、原告假扣押之名義早已於102年1月確定在案,因法院更正程式時間關係,故本月才收到更正確定證明,並非裁定沒有認定,故不應僅以假扣押債權參與分配。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究係為何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