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原告兼 黃簡素 之承受訴訟人 黃嬿如 原告 黃簡樑 (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娟 (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 (即黃簡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盛尊勇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簡素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1月23日死亡,黃簡樑、黃嬿如、黃玉娟、黃秀美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稽,是上開4人於10
3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