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 許永康 被告 盧甲
陳賜麟 陳水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主文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許永康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0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