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富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范佳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國富騎乘之機車前方, 嚴奇琳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范佳莉騎乘之機車前方,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黃國富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范佳莉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范佳莉騎乘之機車失控,再與嚴奇琳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范佳莉人車倒地,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