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關於「於民國96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5月,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22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而無庸入監服刑,均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憑,今又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行之宣告、執行而之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