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98年度簡字第96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乙○○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代價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賣予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本院於審理期日所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尚嫌過輕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應依法懲處,然其究屬幫助犯,非直接詐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未曾接觸被害人,對於正犯之行為亦僅有概略之預見,或係心存僥倖、或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非即謂其必有甚重之惡性,而有施以相當嚴厲制裁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