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一式四聯之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署名」應更正為「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簽名1枚(為複寫型式,一式三聯,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證據欄應補充「甲○○於警詢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有上開之犯行,其行為對被害人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均有所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共計2枚(該通知單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其中存根聯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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