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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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昌益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117之12號前,欲臨時停車至路旁某檳榔攤購買飲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臨時停車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大撕裂傷及腔室壓迫症、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