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訴訟,相對人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重簡字第1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進行至此,原被告丙○○對訴訟資料甚為了解,且已到庭充分為攻擊防禦,並無不關心訴訟結果之情形,有民國99年1月21日開庭筆錄可稽,況丙○○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亦委任相同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仍由丙○○為當事人對乙○○並無不利,實無再由乙○○承當訴訟之必要;再本件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相對人乙○○自無從被告丙○○受讓該本票債權之餘地;此外,因訴訟承當將導致被擔當者脫離訴訟,使本案判決效力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丙○○業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若判決因而對其不生效力,將無法保護抗告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甚明,是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訴訟繫屬後,雖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然其當事人並不因此喪失實施訴訟之權能,是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但為彌補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形式當事人對訴訟之結果不關心、受移轉之第三人對訴訟無法充分攻擊防禦而受程序保障之弊,故允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他造不同意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三、查本案被告丙○○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乙○○,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本案卷第62頁可稽,此節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本票發票人簽發載明禁止轉讓背書之記名票據,所生效力僅使票據喪失流通性,致第一受款人之後手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然非指無民法上債權讓與之權,從而相對人乙○○取得本案系爭本票債權,成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質當事人,自有承當訴訟之利益,雖乙○○聲請承當訴訟,未經兩造同意,但因業得被告丙○○之同意,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原裁定准許乙○○承當訴訟,成為本案訴訟之被告,並無不合,抗告人認乙○○不得承當訴訟,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乙○○聲請訴訟承當為本案之被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訴訟擔當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