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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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 張友鐘 、 何素 、 張志弘 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13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萬元(即聲請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