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4號
原告 黃庭茹
被告 高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一段由中北路二段往龍岡路二段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岡路一段與東林街1巷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黃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婉華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含安全帽部分)共23,250元、托嬰費損失9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34,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撞到原告,伊於肇事路口停等時,原告見狀自摔,考量當時車上還有乘客及未直接與原告發生碰撞,方才先行離去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汽車駛至肇事路口前之近端斑馬線上未使用方向燈即開始左轉,而後當肇事汽車持續左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駛至其近端停止線前並緊急使用煞車,隨即失控自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除未使用方向燈及未於路口中心處待轉外,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原告閃煞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用方向燈、未於路口中心處待轉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復參以上揭道交規則目的在於防止轉彎車貿然進行轉彎,因而與直行之車輛發生撞擊,是若被告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即有使用方向燈、於路口中央處待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應無發生之可能,而系爭機車雖未直接與肇事汽車發生碰撞,然仍為閃避肇事汽車,始閃煞不及而摔車,是原告摔車之結果,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停等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肇事汽車於駛至其近端斑馬線上即開始左轉,直至原告自摔後始見有停等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煞車自摔時的位置與肇事汽車距離尚有超過一台車的車身,復參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看到肇事汽車要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巷子,之後肇事汽車未打方向燈一直想要左轉,開一下又停,我緊急煞車但是沒有煞住,我還是倒地了,事發前之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是可知,當原告發現肇事汽車左轉駛入其行向車道時,兩車仍保有一段距離,且原告自稱時速僅每小時40公里,原告如以放開油門(引擎煞車),再同時作前、後輪煞車之方式煞車,即能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不會自摔,但原告選擇緊急煞車方式,致其重心失去平衡,車輛因而失控自摔,堪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0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聯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為3日,加計事發當日亦僅有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4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4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日薪為1,600元,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受雇於凱悅公司,惟未記載原告薪資金額,難認原告於凱悅公司領有日薪1,600元一節為真,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時薪176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5,632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4日=5,6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系爭機車修繕費(含安全帽部分)共23,250元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2,450元,有世欣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1,22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2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1,22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123元(計算式:11,225×0.1=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2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2,348元(計算式:1,123+11,225=12,3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鏡片毀損,而受有800元之損失,並提出新購入之安全帽鏡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400元(計算式:800元×0.5=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托嬰費損失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無法騎車接送小孩去公托上課,故受有公托費用損失900元等語。惟查,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接送小孩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為之,原告實得委託他人代為接送小孩。倘若有交通需求(即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另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因此,無法接送小孩至公托上課所生公托費用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80,430元(計算式:2,050+5,632+12,348+400+60,000=80,43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215元(計算式:80,430元×0.5=40,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正面.MP4
錄影位置: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一段與龍岡路184巷、東林街1
巷口(下合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手機畫面)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2,10:28:48。畫面中央為龍岡路一段(雙向二車道,中間並劃有雙黃線);畫面右側巷口為東林街1巷;畫面左側巷口則為龍岡路184巷,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系爭路口之號誌。此時為日間有光線,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
00:03至00:04時,被告駕駛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出,沿著龍岡路一段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前(其近端)斑馬線上。
00:04至00:06時,被告汽車於斑馬線上未使用方向燈即開始左轉往東林街1巷方向行駛;此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出,沿著龍岡路一段向前方行駛。被告汽車則持續左轉往東林街1巷方向行駛,原告於駛至其近端停止線前急煞自摔後人車往前移動(原告自摔時的位置與被告車輛距離超過一台車的車身),過程中被告汽車並無原告所稱有前進又後退的情形。
00:06至00:12時,被告汽車於原告倒地位置前方停等約1秒後,繼續左轉駛入東林街1巷,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