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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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魁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陸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魁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檢點,警經洪魁斈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890公克、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淨重0.3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魁斈對坦承不諱,復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應篩個案通報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6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圖片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魁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890公克、經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淨重0.30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28 日
書記官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