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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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高仲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仲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麵包刀1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鄭又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麵包刀1把及水果刀1把。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照片以觀,麵包刀及水果刀
,其刀刃皆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上開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皆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其稱攜帶麵包刀及水果刀係為了看刀刃是否鋒利或損壞,其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云云,然依證人鄭又升證述:被移送人於工地與人發生衝突,被移送人就趁休息時去買了麵包刀與水果刀在工地外面晃,當時其他工地的人見狀就報警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與人發生衝突後,於休息時間購買麵包刀與水果刀並攜帶返回工地,進而持該麵包刀與水果刀在工地外面晃,已難認其所為係有正當理由,且被移送人持上開器械,縱未傷人,亦已引起工地之其他人恐慌、畏怖,進而報警處理,自可認已達破壞社會安寧程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麵包刀1把及水果刀1把皆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