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號

原告 施厚光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許書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 律師

被告 魏華逸

魏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餘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98萬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6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因貿然自左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超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甲○○之機車向左撞及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左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腳踝擦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側腳踝擦傷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甲○○支出醫療費3,760元、物理治療費2萬0,700元、交通費712元、機車修復費用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支出醫療及醫材費43萬7,575元(含雷射治療14萬2,000元)、物理治療費3萬4,400元、33日看護費8萬2,5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5,202元,受有9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0,416元(自行接案之健身教練,每月3萬8,844元),勞動力減損48萬1,33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丙○○時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萬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僅為擦挫傷,且其傷後仍於111年8月20日、112年8月持續參加健美活動並未受影響,物理治療如平時就有治療即與系爭車禍無關,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何以遲至111年12月9日始發覺尾椎挫傷,此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乙○○為健身教練自行接案,無法排除其因健身受傷或惡化之可能,故其後十字韌帶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物理治療如平時就有治療即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其所提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薪資來源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健身工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尾椎挫傷部分、原告乙○○左膝十字韌帶斷裂部分除外)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甲○○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3,310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2、42至4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至旭康復健科診所、陽明診所就診部分,查原告未提出其至旭康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而至陽明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31頁),然觀諸其上記載病名為尾椎挫傷,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2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此傷害或相近部位之傷害,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至陽明診所就診,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6日,已逾5月,衡情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⑵就物理治療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雖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45至52頁),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之治療上必要支出,亦難認其尾椎挫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無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然此類型之傷害對於移動上並未有所不便,尚難認原告有以UBER代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有何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自難認其主張搭乘UBER代步之交通費,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59頁),其修復費用為7,0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4,900元、工資為2,1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2,1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590元。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2.關於原告乙○○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旭康復健科診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心悅身心科診所、台大醫院、陽明診所就診,共支出10萬7,519元,及醫材費2萬8,056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9、61至7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斷需以染料雷射治療8至10次(每次4,000至5,000元)、皮秒蜂巢雷射3至6次(每次8,000至1萬元)、脈衝光6至8次(每次4,000元)等治療方式改善疤痕及外觀,此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3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以染料雷射治療9次,每次4,500元、皮秒蜂巢雷射5次,每次9,000元、脈衝光7次,每次4,000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萬3,500元(計算式:(9×4,500)+(5×9,000)+(7×4,000)=11萬3,500),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乙○○後十字韌帶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然經本院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後,經該院覆以:「病人 許君 於111年8月25日所進行之手術(即左膝關節鏡及左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確實與111年7月6日車禍相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後十字韌帶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就物理治療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79至90頁),核與上開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傷勢相關,此部分3萬4,400元為治療上必要支出,應為可採。

 ⑶就看護費部分:稽諸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4頁),其上記載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個月為限。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7萬5,000)。

 ⑷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5,202元,有卷附車資明細可憑(見附民卷第53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109年度收入為46萬6,133元,有卷附之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附民卷第95頁),且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4頁),是原告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萬6,533元(計算式:466,133×3/12=11萬6,533)。。

⑹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01月12日、112年03月30日、112年04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北投區旭康復健科診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診所、新北市淡水區心悅身心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3%至7%,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於109年年薪資為46萬6,133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休養3個月後即111年10月6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7年1月12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1,3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僅請求48萬1,332元,即屬可採。

 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萬5,900元(計算式:3,310+2,590+3萬=3萬5,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16萬1,542元(計算式:10萬7,519+2萬8,056+11萬3,500+3萬4,400+7萬5,000+5,202+11萬6,533+48萬1,332+20萬=116萬1,542),及其中98萬0,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107、109頁)起,其餘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偉

附表一: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0×0.536=2,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0-2,626=2,274

第2年折舊值2,274×0.536=1,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74-1,219=1,055

第3年折舊值1,055×0.536=5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55-565=490

附表二: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1,347元【計算方式為:23,307×20.00000000+(23,30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81,34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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