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 蔡建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5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同向後方,於變換車道時與沿同向行駛在第4車道由證人 吳秉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人蔡建興朝左側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輪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重心不穩,車身左右搖晃後,朝右前方滑行,追撞告訴人 謝錫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蔡建興、吳秉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遵守道路行向,亦與前車保持一定之距離,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僅係因突遭倒地之證人蔡建興騎乘之機車擦撞,始會失控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此可見,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並不負過失之責,此部分雖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然被告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或得留下聯絡資訊並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可離去,詎被告自行斷定告訴人身體未有大礙,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事後因證人吳秉翰適時報案而未導致傷害結果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蘇武男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武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5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號第016號燈桿處時,適有蔡建興(蔡建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自蘇武男後方行駛而來,行近蘇武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蔡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示方向燈後,自第5車道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隨即與行駛於第4車道由吳秉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建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左側倒地,並擦撞第5車道由蘇武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武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向右前追撞謝錫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蘇武男、謝錫秤均人車倒地,謝錫秤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骨折、左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蘇武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蘇武男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謝錫秤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謝錫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武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建興、吳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