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告 林鈺舫

被告 陳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在原告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鎮順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0時24分許起,在系爭超商內,先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遊戲點數網站,或操作全家FamiPort機器,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時間以條碼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或列印取得之繳費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系爭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04,820元,並致原告受有未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卻仍需給付款項之同額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系爭超商店員之機會,以輸入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多次取得上述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共404,82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4,82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 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付款代碼

付款金額(新臺幣)

操作時間

1

0000000000

2萬元

112年6月2日0時24分

2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3分

3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54分

4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56分

5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2時59分

6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

7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4分

8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5分

9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1分

10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2分

11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6分

12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7分

13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18分

14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21分

15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22分

16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26分

17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27分

18

0000000000

19,990元

112年6月2日3時58分

19

0000000000

1萬9,990元

112年6月2日4時7分

20

0000000000

2萬元

112年6月3日0時59分

21

0000000000

5,000元

112時6月3日1時31分

總計:新臺幣40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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