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5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楊榮坤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丞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裝潢需要,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向被告訂購「藍銀灰石皮」一批,原石材厚度為40-100mm,面積為300cm×600cm,數量為196才,包含加工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成品厚度需在6公分以下,原石材厚度為4-10公分,被告出貨之石材應為4-6公分之間,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2萬元給被告。然自雙方簽訂契約後,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出貨之樣品給原告確認,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果,原告於112年3月1日以LINE向被告公司 吳宗豪 經理聯繫,被告始於112年3月6日拍攝擬出貨但尚未加工之石材照片予原告,112年4月8日被告公司吳宗豪經理表示石材加工全部完成,原告至現場檢驗後發現被告所加工之石材,係由多種石材切割,顏色差異大,原告表示要更換石材,嗣後經被告多次按原告之要求進行處理,均未能達到出貨標準,原告直至112年6月19日再次查驗,卻發現被告將部分石材定厚至4公分以下,而所要求出貨之石材顏色深淺並未修正,顯不符契約要求。
㈡兩造間雖未定出貨之日期,然依報價單交易聲明事項第2點:「買方對石材尺寸及品質若有異議,應於出貨日起算7日內通知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通知原告石皮加工完成,請原告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5日催告被告應於12日內交貨,112年5月17日即為被告應交付石材之日期,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2年5月22日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貨,否則依法解除契約,嗣後經兩造協商,原告再次至被告工廠查驗石材,發現均未符合規定,原告並於112年6月5日再次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交貨,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12萬元。為此,原告先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之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之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二請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二、被告則以:
㈠依報價單交易聲明事項第1點:「石材係天然形成紋路、天然色差均可接受,交易買賣以現板及廠內交貨為主」、第6點:「本交易之訂金意義,乃對石材保留才數非指定片號(石材無法跳號購買),全額支付貨款所有權即歸買方所有!買方因故導致交易取消,將沒收訂金」規定甚明。因石材均係天然形成,內部紋路、光澤、顏色、位置不可能於切割後完全一樣,均會於挑選石頭後,請客戶至現場確認切割狀態,決定以何種加工調整方式,訂製成需求石板。
㈡詎原告屢次藉口系爭石材色澤落差拒不履約,觀諸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兩造係就石材切割後之加工細節磋商,原告卻回覆加工後顏色差很大,要求更換石板,然既已特定石材,即無跳號選購之可能,原告顯係事後反悔挑選該石材顏色,不斷要求被告公司再行切割各種尺寸、厚薄程度,以及雷管爆破形成天然紋路等客製化加工,最終原告仍單方面取消訂單。原告嗣後分別於112年5月22日及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稱被告應於10日內交貨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旋於112年5月31日及6月16日回覆澄清被告歷次均配合原告裝潢設計師指示,裁切加工及調整,並無所謂無法依約交貨多次交涉未果之情事,且告知原告系爭石材已依其指示加工完成,請於5日內依約給付剩餘款項28萬元,被告將依約出貨,被告已完成報價單之加工義務,購買標的亦已備妥,待買受人即原告給付剩餘價金,即可依指示運送出貨,原告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12萬元,難謂有理,原告堅持取消交易,依報價單交易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被告得沒收訂金。
㈢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被告均否認之,系爭12萬元原為定金,因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石材切割義務並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該12萬元已為貨款40萬元之一部分,被告基於未經解除之買賣契約,保有系爭12萬元,自屬正當,縱認該筆交易已遭取消,惟依報價單交易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交易取消,被告得沒收訂金。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所提出之石材厚度有小於4公分者,不合契約所定4-6公分之條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云云,然因石材凹凸不平之特性,該大板中間部分難以在切割前量測,厚度可能較邊緣四個面更薄,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成品6cm以內」,係表明該石材厚度大於6公分者得加工定厚至6公分以內,但4公分以下者,被告自無從為其增補至4公分,兩造於簽立報價單時亦達成共識,原告竟稱被告給付石材未達4公分而拒絕受理,甚至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乃至於給付不能而要求解約,甚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切割石材並無「厚度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依報價單交易聲明事項第6點規定,反訴原告得沒收訂金,且反訴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本件屬特定物買賣,反訴原告既已依指示為裁切,並備好切割完石材待反訴被告指示運送地點及時間,反訴被告自應依報價單規定給付剩餘價金28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藍灰色石皮196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時,給付反訴原告2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為特定物買賣,貨物尚未交付,石材尺寸應在4-6公分間,反訴原告裁切好但尚未交貨,報價單雖未寫交貨時間,但有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交貨,反訴原告亦有以LINE通知取貨,系爭12萬元並非訂金,係購買「藍銀灰石皮」應付款之30%,反訴被告係解除購買「藍銀灰石皮」契約,並非訂金契約等語答辯。
參、法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藍銀灰石皮」196才,總價40萬元,已匯款12萬元予被告,被告加工完成之石材未符合契約規定,且迄今尚未交貨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現場石材照片、照峯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未定出貨日期、總價40萬元、訂貨內容、數量、單價,以及本件屬特定物買賣等情均不爭執。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由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2萬元訂金予被告即推定成立,而被告應交付之貨品應切成22片,經原告先後於112年4-5月間多次且陪同設計師前往被告工廠察看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約定商品,此有原告所提出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及112年6月5日以照峯法律事務所函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藍銀灰石皮」,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此有上開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又其中原證9-1、9-2、9-3、9-4、9-5、9-6皆超過七公分,10-1、10-2小於四公分、10-3、10-4、10-5超過六公分,10-6、10-7、10-8、10-9未達四公分,共計15片之多,此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向被告表示於文到10日內如未依約交付所訂購之「藍銀灰石皮」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送達被告,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前已匯款12萬元予被告,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本院認反訴原告已給付遲延,因此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報價單規定給付剩餘價金28萬,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藍灰色石皮196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時,給付反訴原告2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