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冠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02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塑膠彈彈匣)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塑膠彈彈匣,下稱系爭瓦斯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照面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系爭瓦斯槍外觀及試射結果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照片,系爭瓦斯槍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去現場找葉致廷討錢,我看到葉致廷回家後,我走過去要找他,我只是拿著瓦斯槍走向葉致廷,沒有發射也沒有指向葉致廷等語。惟被移送人為處理與他人間金錢糾紛時,竟攜帶系爭瓦斯槍前往,已難認係出於正當使用目的;而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系爭瓦斯槍,並將系爭瓦斯槍亮出,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此自本案係經民眾發現報警亦可知,可認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系爭瓦斯槍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