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蘇秀山 (兼 蘇秀利 之被選定人)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及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蘇秀利(下稱選定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從同段10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1003地號土地原為都市計畫外濱臨河道一窪地約2.5米深,52年調整填高夯實後高於鄰地約80公分且均為良質土,53年建置水利機房及作業人員臨時住處,同時挖掘古井並埋置高壓涵管與河道相通,該土地改良整地完成後,不會淹水,且位置接近村落及消費市場,亦有4米農路為對外聯絡幹道,鄰近地區土地形狀雖多數為不規則,但1003地號土地形狀四方工整。惟再審被告因修正河道位置,將1003地號土地分割成3塊土地,除強制徵收系爭土地為河道用地外,一塊土地因被河道分割之故,變成不規則的畸零地。另一塊土地在對岸目前無法使用變成畸零地與廢地。再審被告違反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規定,未避開耕地徵用、未優先使用原河道公地○○○鎮○○段○○○○○號土地),肆意變更原有河道窪地位置取土,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失,顯然有從優補償之義務與責任。
(二)再審被告對本件工程用地及地上物處理態度,欠缺誠信,未確實依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將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納入辦理:
1、系爭土地原比鄰地高約80公分以上,且經土地改良整地並填上優質良土,惟土地及舊有合法建物全被廉價徵收,且徵收補償費並未高於鄰地,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原建造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幾萬元,再審被告查估方式係以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8條規定之98年7月基數為11.6元/點計算,未依規定加計通膨物價指數,被以約5.4萬元價格徵收,至於深水井部分,則以遭無水權狀為由,打7折約
8.4萬元補償,形同僅支付拆除建物後廢棄物清理費約5萬元的補償費,讓再審原告損失慘重,再審被告發給之補償費不足以買回約1/3土地,亦無法按原貌興建原有1/16地上物設施。
2、比準○○○鎮○○○○段○○○○○號土地,推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經區域、個別因素調整後,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該地為一梯型畸零地,雖然地價區段位置較為中間,但離村落市場尚遠、會淹水,亦無整地及地上物設施。○○○鎮○○段○○○○號土地為一持分地,買主分批買進持分,再審被告係採分批買進中最低價每平方公尺2,018元作為比較標的(最高為3千多元/㎡),○○○鎮○○段○○○○號土地,位置低漥易淹水,且地形狹長不規則、未整地且未作土地改良,加上持分分管土地,該分管地部分被夾中間欠缺對外流通道路,因此耕作管理不易,並無地上物設施,況且該地號土地已於104年2月被合併。○○○鎮○○段○○○○號土地,依再審被告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說明其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10元,面積1,030.84平方公尺,該地位鄰大鵬路100號福灣莊園附近,係一未經填土整地的魚池,但其池岸有修築30公分卵石人工護岸,使用價值雖不高,但其實際交易價應該更正為92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730元。再審被告為何不○○○鎮○○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卻○○○鎮○○段○○○○號持分分管、買進價格最低價之2,018元當作比較標的查估比準地,顯然不當。
3、依再審被告所陳土地改良費用依照89年公告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施工中者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其立法要旨乃慮及土地權利及使用人支付費用進行土地改良,有可預期之增益,因徵收而停止改良,故其以施工中而停止改良為要件,但系爭土地是52年由窪地分段填置完成,且高於鄰地約80公分,其地上建物前經再審被告認定為合法建物,與系爭土地是一體完成,就農業設施言,目前建蔽率為百分之5,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前已建造完成,自不適用89年公告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施工中停止改良規定,宜用實況認定方式處理。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有土地改良、特殊設施、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因素,若依照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應調查影響因素中部分重要要素,以每平方公尺0.72萬計算補償費,應包含地上合法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再審原告自當配合辦理,放棄該合法建物補償金,何況該補償金尚未領取。
(三)地價區段圖套繪現況圖,無非是地籍圖與現況圖的套繪再加繪地價區段位置,地籍圖由內政部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即可登入,至於與現況圖的套繪則須另向內政部申請,在同座標、比例尺下即可取得地籍圖與現況圖的套繪資料;另以半人工方式在同座標位置、比例尺下先完成地籍圖與現況圖的套繪再加繪地價區段同時標示並無困難,再審被告卻一再推稱技術上有困難,而原審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竟同意其不實作為。又再審被告未確實將本件相關地價區段圖套繪現況圖,含選取/查估比準地位置比較圖說位置與地價區段劃分套繪現況圖,及系爭土地地上物設施情況、對岸約35公尺下部里88-3門牌號及右側被樹遮住(白色屋頂)下部里90-2門牌號住戶內容及其鄰近地價(約3.5萬元/坪)情況圖說一併送交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理,導致出席委員誤解實況未即時作合理適當修正反映實際價值。而屏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出席成員除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外,估價師、估價單位幾乎與再審被告有商業往來,地政專家亦為再審被告顧問,且再審原告僅簡述徵收情況即離場,無法回復評議委員之質疑,此種評議作業結果有待商議。何況,評議委員會欠缺選取/查估比準地位置比較圖說,其位置與地價區段劃分套繪現況圖暨就所選取/查估比準地之實況說明。再者,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經常未出席而改由代理常有所聞、甚而代簽或補簽,若以出席委員出席情況作為論斷符合程序,難免與事實背離,出席審查人員從簽到審查過程到結束監視錄影資料均有待查證是否為本人出席,不能因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就認為符合程序。另以系爭土地部分地上物查估補償為例,再審被告查估方式係比照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8條,以98年7月基數為11.6元/點計算,未依規定加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修正調整,竟也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顯然評議制度僅是虛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每平方公尺7,200元徵收補償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申請徵收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並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再審被告另以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4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渠等不服,於公告期間即103年1月13日提出異議,主張徵收補償價額過低,並請求補償土地改良物費用(此部分業經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因再審被告漏未處理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就補償價額不服部分,嗣再審原告及選定人續於104年1月27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4年3月1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05131200號函復再審原告,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查估結果尚無疑義。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4月8日及9日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再審被告提交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每平方公尺2,700元,再審被告乃以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7535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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