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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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蘇秀山 (兼 蘇秀利 之被選定人)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及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