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NK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八線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途經該公路三點八公里處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時(即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境內),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雨露 、 潘為蓁 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適同一地點黃雨露、潘為蓁行經上揭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由南往北(即由丙○○駕駛之行向自外側車道穿越欲至對向)跑步穿越道路,丙○○駕駛之上揭車輛即在內側車道直接撞擊正跑步橫越路口之黃雨露、潘為蓁,致黃雨露、潘為蓁均因顱腦重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後均死亡。丙○○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為蓁之子甲○○與黃雨露之子乙○○分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坦稱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確實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核與證人 陳啟分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甲○○警詢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見相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而被害人黃雨露、潘為蓁確因車禍均造成顱腦重度鈍力損傷,因而產生創傷性休克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二份、 黃與露 與潘為蓁相驗照片二十二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相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七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於查獲後該車引擎蓋有變形之撞擊痕跡,前方擋風玻璃遭撞擊嚴重裂損,有前述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雨露、潘為蓁死亡無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有肇事致人死亡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即堪認定。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應仍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交岔路口時遇行人通行,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幾公里,發現右前方三、四公尺處有一名男子左手拉一名女子右手,用跑步穿越馬路,我立即踩煞車但來不及(見相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五頁)等語明確,而案發現場道路沿途均有路燈,並有路旁商家廣告招牌燈號,光線明亮,為一T字交岔路口,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而被害人係自被告駕駛車輛行向右側穿越道路,並在內側車道遭被告撞擊,是以上揭現場燈光明亮,視距良好,被告若未超速,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應無發生此嚴重撞擊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實並未依該路段速限之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讓行人先行無誤,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查被害人黃雨露、潘為蓁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穿越道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啟分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害人二人亦有未注意左側來車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若肇事時行人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則「一、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路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雨露與潘為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嘉雲鑑 980426字第0985802528號函文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雨露與潘為蓁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無疑。故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以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雨露、潘為蓁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就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死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駕駛汽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二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因自身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僅能負擔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