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從未有通緝記錄,戶籍固定,且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法官仍須就本案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自明。又被告習有專長,從事車床技術員多年,因一時貪欲誤觸法網,深感悔悟,念家中年邁母親中風臥病,兩名幼子均需被告安置,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4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7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次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7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則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犯行,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昇高,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被告聲請意旨陳稱其尚有年邁母親臥病在床,與兩名幼子均亟待被告照料安置等情,固值同情,然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情形之一,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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