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係兩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故拆除地上物(下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費用,抗告人亦應連帶負擔,即應扣除費用之三分之一(新台幣48,227元)。惟系爭土地係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歸抗告人取得,抗告人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執行名義未明白命債務人拆除房屋,但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除房屋之效力。既然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因法院分割共有土地之形成判決而必須拆除,以將土地點交予抗告人,屬相對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應履行之義務,則自不論本件執行標的建物原來所有權是否為兩造所共有,該拆除之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然原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仍令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一之執行費,顯屬有誤,自無可維持,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75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分割前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歸為抗告人所有,此為相對人不爭執。又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可知,共有物因分割而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物的單獨所有權,而共有人間相互的關係,與普通所有權的讓與相似,實難謂因前揭本院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歸為抗告人所有,即否定抗告人就原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三分之一應繼分。換言之,對抗告人亦相對負擔其潛在應繼分之拆除義務,是以原法院命抗告人負擔其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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