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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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郭隆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經警緝獲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2月9日執行羈押3月,並經本院裁定自99年5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7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躲避逃匿之意,否則人在國外可以不用回來;再伊心臟絞痛,亦有病歷證明,請依被告身體健康情況,給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經通緝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自稱有心臟絞痛疾病,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其前所提出之患有胃出血、肛周腫脫出病症之門診紀錄單(原審卷第31頁),尚難認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復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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