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糾紛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債權糾紛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上訴聲請異議書,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其內容既對本院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自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不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列原非當事人之 楚汝聰 、 張良華 、 陳有全 為相對人,亦非合法。至聲請狀所載本院82年度上字第326號拆屋交地事件,與該確定裁定無關,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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